| [ 索引號 ] | 1150022100930393XA/2024-00031 | [ 發文字號 ] | 長壽府復〔2024〕19號 |
| [ 主題分類 ] | 司法 | [ 體裁分類 ] | 其他 |
| [ 發布機構 ] | 長壽區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 成文日期 ] | 2024-07-18 | [ 發布日期 ] | 2024-07-18 |
行政復議決定書 長壽府復〔2024〕19號
申請人:重慶某某作物科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聞某某,執行董事兼經理。
委托代理人:譚晶心,重慶中世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劉麗君,重慶中世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申請人:重慶市長壽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住所地:重慶市長壽區桃花新城行政中心北樓4樓。
法定代表人:葉俊英,局長。
第三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竇娟,重慶高顧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申請人重慶某某作物科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對被申請人重慶市長壽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長壽區人社局”)2024年2月6日作出的長壽人社傷險認字〔2024〕13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認定工傷決定書》不服,于2024年3月8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于2024年3月14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況復雜,本機關于2024年5月13日決定延長行政復議審理期限30日。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長壽區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
申請人稱:被申請人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予撤銷。第三人夏某某于2023年11月10日正常上班,未向公司管理人員報告受傷情況,于2023年11月21日、11月22日均在公司正常工作,未發現受傷異常情況。第三人診治時間發生在休假期間,無法排除第三人是在休假期間受傷的合理懷疑。第三人的崗位職責不包括機械維修,打包機距離地面較矮,很難發生下地崴腳的意外。第三人自述的受傷時間與就醫時間間隔過長,不符合及時就醫的邏輯。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第三人夏某某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發生了足部損傷的客觀事實,被申請人未認真調查核實相關情況就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與客觀事實不符,嚴重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為此請求復議機關撤銷《認定工傷決定書》。
被申請人稱:一、我局有對夏某某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的行政職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本機關為法定的工傷保險工作行政部門。第三人夏某某系申請人生產車間的操作工。2023年11月10日上午9時 30分許,夏某某在生產車間處理完打包機故障后,下地面的過程中不慎致右腳受傷。經重慶市長壽區第三人民醫院診斷為:足部損傷,右足第5趾跖骨基底部骨折;二、夏某某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認定為工傷;三、我局作出的該行政行為程序、時效合法,適用法律準確。
綜上所述,我局對第三人夏某某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和時效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復議機關依法予以維持。
第三人稱:被申請人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申請人認為第三人不屬于工傷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申請人在工傷認定階段未能提供證明第三人不屬于工傷的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某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成立,系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范圍為:農藥(不含化學危險品)生產、銷售等。申請人某某公司與第三人夏某某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2025年2月23日止,第三人夏某某在申請人某某公司處從事操作工崗位,一般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30分,主要工作內容為包裝、查看裝箱機、打包機等。
2023年11月10日,第三人夏某某正常打卡上班。當日上午9時30分左右,第三人夏某某在申請人某某公司車間6號線處理打包機故障后下地面過程中不慎崴傷右腳。當天下班后,第三人夏某某到“長壽區晏家街道山水國際頸肩腰腿痛調理中心”對受傷的右腳進行拔罐調理,后到藥房購買藥品治療。第三人夏某某于2023年11月11日至2023年11月15日期間,到長壽區項亮中西醫結合診所診治,診斷為:足腫脹,后于2023年11月27日到重慶市長壽區第三人民醫院診治,診斷為:足部損傷,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
2023年12月13日,第三人夏某某向被申請人長壽區人社局提交工傷認定材料,以某某公司為用人單位申請工傷認定。被申請人長壽區人社局于2023年12月22日受理該工傷認定申請,并于同日向申請人某某公司發出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要求某某公司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提供舉證材料,逾期不提供將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某某公司后向長壽區人社局提交《關于夏某某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的復函》、勞動合同、考勤管理制度等材料,稱夏某某于2023年11月10日當天正常上班時并未向公司報告因工受傷的情況,公司無法查證夏某某是否在公司工作時受傷,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夏某某的傷情系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傷害,因此不能認定為工傷。被申請人長壽區人社局對某某公司職工李玲以及夏某某進行調查。調查完畢后,被申請人長壽區人社局于2024年2月6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認定夏某某于2023年11月10日受到的傷害為工傷。被申請人長壽區人社局于2024年2月8日向第三人夏某某直接送達《認定工傷決定書》,于2024年2月9日向申請人某某公司郵寄送達《認定工傷決定書》。申請人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19日收悉該決定后不服,于2024年3月8日向本機關提起本案行政復議。
行政復議期間,本機關依職權對第三人夏某某、證人張志力(長壽區晏家街道山水國際頸肩腰腿痛調理中心經營者)、某某公司職工鄔勇、唐見偉進行調查,形成行政復議調查詢問筆錄4份。
上述事實,有工傷認定申請表、《勞動合同》、考勤制度、考勤表、工傷事故證明、門診病歷、醫療診斷證明書、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復函、介紹信、工傷認定調查筆錄、《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回執、行政復議調查詢問筆錄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機關認為: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被申請人長壽區人社局作為本轄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根據申請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法定職權。被申請人長壽區人社局于2023年12月13日收到第三人夏某某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于2023年12月22日受理該工傷認定申請,同日向申請人某某公司發出舉證通知,經調查終結后于2024年2月6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于2024年2月8日向第三人夏某某直接送達,于2024年2月9日向申請人某某公司郵寄送達,符合工傷認定程序規定,程序合法。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第三人夏某某于2023年11月10日受到的傷害是否為工傷,對此本機關作以下評述。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第三人夏某某系申請人某某公司員工,于2023年11月10日上午9時30分左右,在申請人某某公司車間6號線處理打包機故障后下地面過程中不慎崴傷右腳,該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被申請人長壽區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第三人夏某某受傷為工傷,并無不當。申請人某某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第三人夏某某受傷不屬于工傷,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且申請人某某公司主張的事實與本機關查明事實不符,其提出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機關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重慶市長壽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24年2月6日作出的長壽人社傷險認字〔2024〕13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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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政府 ?
??????????????????????????????2024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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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公網安備500115020011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