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引號 ] | 1150022100930393XA/2025-00018 | [ 發文字號 ] | 長壽府復〔2025〕4號 |
| [ 主題分類 ] | 司法 | [ 體裁分類 ] | 其他 |
| [ 發布機構 ] | 長壽區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 成文日期 ] | 2025-07-14 | [ 發布日期 ] | 2025-07-14 |
行政復議決定書長壽府復〔2025〕4號
申請人:左某某。
被申請人:重慶市長壽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住所地:重慶市長壽區行政中心北四樓
法定代表人:葉俊英,局長
申請人左某某不服被申請人重慶市長壽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區人社局)2024年12月6日所作長壽人社監處告〔2024〕3號《勞動保障監察舉報處理結果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于2025年1月9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于2025年1月15日依法受理。因本案情況復雜,本機關于2025年3月14日決定延長行政復議審理期限30日。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區人社局所作《告知書》。
申請人稱:申請人原系重慶長壽某一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一公司)職工,于2024年9月10日向被申請人遞交了“舉報、申請書”,對某一公司、重慶長壽某二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二公司)等在某一公司破產安置中打壓、欺壓、威脅職工進行了書面舉報。2024年11月15日某一公司被宣布破產,同月22日申請人的勞動合同也被終止。被申請人受理申請人的舉報后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告知書》,申請人不服該告知依法提起復議申請,相關證據材料向被申請人舉報時已經提交,復議時不再重復提交。另外申請人在舉報時向被申請人告知了在長壽區公安局有申請人報警的視頻,能夠證明某一公司、某二公司的相關行為,但被申請人沒有向公安機關調取,遺漏了重要的證據,懇請貴府在復議時在該證據滅失前加以固定。
被申請人稱:一、我局作出的撤銷案件決定書是依法定職權實施的行政行為,執法主體合法。
二、我局作出的撤銷案件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申請人實名舉報某二公司、某一公司、某一公司破產管理人重慶某某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某某律所)在某一公司破產處置過程中存在打壓、欺騙、威脅員工的行為(即某二公司、某一公司、某某律所在簽訂三方協議和勞動合同中存在欺詐)。某一公司向我局提供的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市五中院)(2024)渝05破申288號《民事裁定書》載明自2024年6月15日受理重慶化工設計研究院對某一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2024)渝05破174號《決定書》指定某某律所擔任某一公司管理人。某一公司破產清算案《公告》載明目前未能籌集到資金,故從本月起無法支付某一公司具有勞動關系職工的工資并為其繳納住房公積金等費用。若管理人繼續無法籌集資金用于支付前述費用,因此形成的職工債權,管理人將按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進行處理。2024年8月27日,某一公司破產清算案《關于職工安置方案的公告》載明職工安置渠道、職工安置方式選擇期限、破產程序中職工債權清償時間、順序和風險告知等內容。某一公司破產清算案《關于職工安置方案的公告二》《關于職工安置方案的公告三》分別載明留守員工及內退員工自愿與某一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與某二公司訂立合同的截止期限,逾期未完成勞動關系轉移的,仍為某一公司職工。2024年11月15日,市五中院(2024)渝05破174號《民事裁定書》宣告某一公司破產。《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載明因用人單位破產從2024年11月22日起與楊某某、呂某、左某某、劉某某終止勞動合同。某二公司向我局提交了《某一公司破產宣傳會會議簽到表》《原某一公司花名冊(501人)》《申請》《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三方協議》《某二公司勞動合同書》,證明除楊某某、呂某、左某某、劉某某4人外,其余人員均自愿選擇由某二公司接收某一公司員工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工齡合并計算的安置渠道,由本人填寫《申請》提交某一公司,自愿與某一公司簽訂《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自愿與某二公司簽訂新勞動合同,自愿與某一公司、某二公司簽訂《三方協議》。江某某等原某一公司員工在接受我局調查詢問時稱,其向某一公司提交《申請》并簽訂《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與某二公司簽訂新勞動合同、與某一公司及某二公司簽訂《三方協議》均是自愿簽名捺印,某一公司、某二公司及某某律所在某一公司破除安置過程中不存在打壓、欺騙、脅迫員工的行為。
三、我局作出的撤銷案件決定程序合法。申請人于2024年9月10日向我局提出實名舉報,我局于2024年9月14日正式立案。我局向某一公司、某二公司調取相關證據,對江某某等人進行調查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根據立案調查情況,因申請人舉報的違法事實不成立,我局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撤銷案件決定,將《告知書》于2024年12月10日、13日分別郵寄送達申請人及某一公司。
四、申請人提出復議的事實和理由不成立。根據《企業破產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某二公司對某一公司員工不負有法定的安置義務,系因某一公司破產而職工債權面臨清償時間不確定且存在無法清償的重大風險,經管理人與某一公司股東某二公司商定,由某二公司按照長化司〔2017〕3號和〔2020〕39號文件,承接某一公司職工,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工齡連續合并計算,并承擔用人單位權利和義務,以最大限度保護某一公司職工利益,為員工多提供了一種安置渠道,系附條件安置,并尊重員工自愿,并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定。申請人等4人不愿意申請按前述渠道安置到某二公司而留在某一公司,應由管理人依照《企業破產法》《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等規定依法處理,并在破產程序中對留在某一公司的職工依法終止勞動合同關系。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某一公司欠付職工的工資等職工債權,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進行清償,完全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綜上,我局作出《告知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左某某與某一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從事儀表維護工作。
2024年6月25日,市五中院作出(2024)渝05破申28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重慶某某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對某一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裁定書即日起生效。同日,市五中院作出(2024)渝05破174號《決定書》,指定某某律所擔任某一公司管理人,履行《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管理人各項職責。
2024年8月27日,某一公司管理人向某一公司全體職工發布關于職工安置方案的《公告》,公告載明2024年8月26日,管理人會同長壽區信訪辦、人社局、重慶某某集團相關部門、某3集團、某二公司及常年法律顧問在某一公司應急指揮中心大樓二樓212會議室分四個批次開展了職工安置方案宣講,現將安置方案予以公告。職工安置方案包括職工安置基本原則、職工安置渠道、職工安置方式選擇期限、破產程序中職工債權清償時間順序和風險告知以及其他事宜等內容,其中職工安置渠道為:1.由某一公司股東某二公司按長化司〔2017〕3號和〔2020〕39號文件,接收某一公司職工,工齡連續合并計算,由某二公司重新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并承擔用人單位權利和義務。2.對于不愿意申請按前述渠道安置到某二公司而留在某一公司的職工,由管理人依照《企業破產法》《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等規定依法處理,并在破產程序中對留在某一公司的職工依法終止勞動合同關系。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某一公司欠付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補償金等費用屬于職工債權,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進行清償。職工安置方式選擇期限為:某一公司的留守人員應在2024年9月3日17:30前選擇是否去某二公司,內推人員應在2024年9月10日17:30前選擇是否去某二公司,在前述規定期限內未選擇去某二公司的職工視為選擇繼續留在某一公司,由管理人按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依法處理。
2024年8月30日,某一公司管理人向某一公司全體職工發布破產清算案《公告》,載明某一公司因多年停產并缺乏資金,且管理人因接管時間短,目前未能籌集到資金,故從本月起,無法支付與某一公司具有勞動關系職工的工資并為其繳納住房公積金等。若管理人繼續無法籌集到資金用于支付前述費用,因此形成的職工債權,管理人將按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進行處理。
2024年9月3日,某一公司管理人向某一公司全體職工發布關于職工安置方案的《公告(二)》,公告載明截至2024年9月3日17時30分仍未自愿與某一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與某二公司重新簽訂勞動合同的留守員工,仍為某一公司職工,從2024年9月4日起回家待崗,相關權利義務,管理人將嚴格按照《企業破產法》《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2024年9月9日,某一公司管理人向某一公司全體職工發布關于職工安置方案的《公告(三)》,公告載明截至2024年9月10日17時30分仍未自愿與某一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與某二公司重新簽訂勞動合同的內退員工,仍為某一公司職工,從2024年9月11日起,相關權利義務,管理人將嚴格按照《企業破產法》《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2024年11月15日,市五中院作出(2024)渝05破174號《民事裁定書》,宣告某一公司破產,裁定書即日起生效。2024年11月22日,申請人、呂某、劉某某、楊某某四人分別簽收某一公司出具的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均載明因用人單位破產,我單位決定從2024年11月22日起與該員工終止勞動合同。
同時查明,2024年9月10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區人社局提交《舉報、申請書》,舉報某一公司、某一公司破產管理人、某二公司在某一公司破產處置中打壓、欺騙、威脅職工。被申請人予以接訪登記。2024年9月14日,被申請人以某一公司為被監察主體予以審批立案。
2024年9月18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進行調查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申請人明確:我舉報的是某二公司、某一公司和某某律所(某一公司管理人)三方存在簽訂三方協議和勞動合同欺詐。我投訴的是某一公司和某某律所(某一公司管理人)不發工資(生活費)。
2024年11月29日,被申請人向某一公司調取某一公司營業執照、(2024)渝05破申288號《民事裁定書》、(2024)渝05破174號《決定書》、某一公司破產清算案《公告》、某一公司破產清算案關于職工安置方案的《公告》《公告(二)》《公告(三)》、(2024)渝05破174號《民事裁定書》、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等證據;向某二公司調取某一公司破產管理人宣傳會會議簽到表、原某一公司員工花名冊、申請、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三方協議、某二公司勞動合同書等證據。同日,被申請人對某一公司原職工葉某某、丁某、王某一、張某、江某某、曹某、覃某、鄧某某、李某一、劉某、王某二、曹某某、楊某某、李某二、施某、朱某某、李某3等十七人分別進行調查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該十七人均陳述:知曉某一公司破產清算案關于職工安置方案的《公告》內容,自愿選擇第一個安置渠道,自愿申請與某一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簽訂《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自愿與某二公司重新簽訂勞動合同,與某一公司、某二公司簽訂《三方協議》,認為某二公司、某一公司、某某律所在某一公司破產安置過程中不存在打壓、欺騙、威脅員工的行為。
2024年12月6日,被申請人經審批作出《告知書》,載明:據調查,在某一公司破產安置過程中,職工系自愿提出申請與某一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與該公司簽訂《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自愿與某一公司、某二公司簽訂《三方協議》,你反映某一公司在解除勞動合同和簽訂三方協議中存在欺詐的事實不成立。根據《重慶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我局于2024年12月6日予以撤銷案件。
另查明,被申請人針對申請人舉報某二公司在某一公司破產安置過程中存在簽訂三方協議和勞動合同欺詐行為以及投訴某一公司不發工資(生活費)行為已分別作另案處理。
上述事實,有左某某勞動合同書、(2024)渝05破申288號《民事裁定書》、(2024)渝05破174號《決定書》、某一公司關于職工安置方案的公告、某一公司破產清算案公告、某一公司關于職工安置方案的公告(二)、某一公司關于職工安置方案的公告(三)、(2024)渝05破174號《民事裁定書》、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舉報、申請書》、接訪登記表、立案審批表、某一公司破產管理人提交證據材料清單、某二公司提交證據材料清單、勞動保障監察調查詢問筆錄、撤案審批表、結案審批表、《告知書》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機關認為:
根據《重慶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市、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第九條第四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和解除勞動合同...”以及第二十一條第二款“鼓勵舉報人實名舉報。實名舉報人有明確有效的聯系方式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之規定,針對申請人反映某一公司在破產安置中存在解除勞動合同和簽訂三方協議欺詐的舉報申請,被申請人具有作出《告知書》的法定職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下列規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予以受理:(一)有明確的申請人和符合本法規定的被申請人;(二)申請人與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三)有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五)屬于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六)屬于本機關的管轄范圍;(七)行政復議機關未受理過該申請人就同一行政行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過該申請人就同一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據此,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起行政復議應當符合法定條件。具體在投訴舉報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行政機關針對其投訴舉報作出的回復能否提起行政復議,應當依據法律規范的明確規定。通常而言,投訴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提出投訴請求,投訴人對投訴處理結果具有利害關系,進而具有行政復議申請主體資格。若舉報人僅是以公民身份,行使憲法、法律賦予的檢舉控告權利,并非為了維護舉報人自身合法權益而進行舉報的,行政機關就其舉報事項作出的處理結果對舉報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和直接影響,舉報人對舉報處理結果沒有利害關系,舉報人一般不具備提起行政復議的主體資格,除非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
本案中,申請人舉報反映某一公司在破產處置過程中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和簽訂三方協議中存在欺詐行為,經過調查,某一公司管理人經與某一公司股東某二公司商定后公告的破產處置職工安置方案中明確了兩種職工安置方式由員工自行自愿選擇,員工可選擇第一種安置方式,即與某一公司解除合同后與某二公司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工齡連續合并計算,也可選擇第二種安置方式,即不接受轉移勞動關系至某二公司,仍作為某一公司的員工,由管理人將嚴格按照《企業破產法》《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上述安置方式的選擇以員工自愿為原則,沒有強制性,申請人及呂某、劉某某、楊某某四人未選擇第一種安置方式,而是繼續留在某一公司以某一公司員工身份終止勞動合同關系,即四人并未與某一公司簽訂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也未與某一公司、某二公司簽訂《三方協議》,申請人反映某一公司在破產處置過程中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和簽訂三方協議中存在欺詐行為的舉報事項與其自身合法權益沒有利害關系,故被申請人的舉報處理結果與申請人不具有實體上的利害關系。但《重慶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鼓勵舉報人實名舉報。實名舉報人有明確有效的聯系方式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根據該條規定以及誠信政府的要求,舉報人對其實名舉報事項享有書面回復的知情權,行政機關應按規定所賦予的行政義務將被舉報事項的處理情況回復給舉報人。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勞動保障監察以日常巡視檢查、審查用人單位按照要求報送的書面材料以及接受舉報投訴等形式進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需要進行調查處理的,應當及時立案。”《重慶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查處”、第三十條規定:“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并作出處理決定;情況復雜的,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個工作日”以及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決定撤銷案件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有關單位和人員。”本案申請人于2024年9月10日向被申請人提交《舉報、申請書》,被申請人以某一公司為被監察主體于2024年9月14日予以審批立案,于2024年12月6日經審批作出《告知書》,并于2024年12月9日、12日分別向申請人及某一公司郵寄送達。被申請人針對申請人的舉報申請處理告知程序符合上述規定,保障了申請人的舉報權及知情權。申請人要求撤銷該《告知書》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重慶市長壽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24年12月6日所作長壽人社監處告〔2024〕3號《勞動保障監察舉報處理結果告知書》。
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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